(2016)陕03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会亮与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亮,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693号原告刘会亮,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住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孝,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凤翔县陈村镇小海子村*组。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大桥北,组织机构代码68157271-6.法定代表人彭建军,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存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负责人刘少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会亮与被告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鹏鑫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会亮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玉孝驾驶陕C4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2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四川雅西高速蒲江服务区往西昌方向行驶,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021KM+500M路段处时,与中央隔离带和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陕C4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凤翔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额叶脑挫伤、左侧额叶脑挫伤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及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玉孝,属挂靠经营。该车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00元,第三被告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住院病历等,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药费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学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目的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依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治疗等支出交通费用;购买手机票据等,证明目的为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依据。被告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车辆信息情况、挂靠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该险项下赔偿。被告郭玉孝已支付医疗费33009.61元,给付原告现金36300元,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郭玉孝借给原告刘会亮现金273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为被告郭玉孝给原告刘会亮转账5000元;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为被告郭玉孝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9.61元。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理由为被告郭玉孝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郭玉孝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郭玉孝与挂靠单位宝鸡市鹏鑫远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不予认可,理由是工资证明无工资单等,购买手机发票无印章等,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玉孝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未主张,不予认可;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不应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系制式条款合同,无法律效力,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玉孝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C4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2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四川雅西高速蒲江服务区往西昌方向行驶,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021KM+500M路段处时,与中央隔离带和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陕C412**号车乘坐人仵涛死亡,被告郭玉孝、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会亮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凤翔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883.70元(其中被告郭玉孝已支付33009.61元,转账及给付原告现金363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C412**号车为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24**挂号车为红色“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玉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会亮伤情于2015年11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会亮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水肿、右侧额叶、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会亮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54883.7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059.50元。护理费,按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每天80元,应为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营养费为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应为52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及康复情况,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刘会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1893.2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会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玉孝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不按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郭玉孝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用加黑字体标明该条款,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被告的行为属明知违反法律规定而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视人的生命,以致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让其应承担违法责任及后果。故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依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的宝鸡市鹏鑫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93.20元(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9.61元,借款36300元,实际赔偿82583.59元)。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会亮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郭玉孝、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