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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孔永波、和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永波,和爱敏,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孔永波,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爱敏,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海燕,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法。上诉人孔永波、和爱敏与被上诉人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海燕于2015年9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永波、和爱敏共同归还其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孔永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张海燕返还其多付的1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4334号民事判决,孔永波、和爱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孔永波通过张海燕哥哥张某甲向张海燕借款10万元,在张某甲经营的木地板店里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海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孔永波.2013.1.11”,张某甲将欠条交给张海燕,张海燕通过张某甲给孔永波转款98000元。其后,孔永波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2000元,张海燕称每月收到的2000元系利息,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孔永波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其后利息未付;但孔永波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的2000元系本金,其最后一次支付的2000元系2015年2月14日支付,说明其一直还钱到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28日,孔永波妻子和爱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海燕2万元,其后,孔永波、和爱敏未再支付张海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孔永波借张海燕10万元款项,虽然在张海燕哥哥张某甲处出具借条,并经张某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孔永波,但借条上明确载明债权人系张海燕,且孔永波在借款后通过支付现金或转款的方式,持续向张海燕付款,故孔永波与张海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海燕诉称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孔永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孔永波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的2000元系本金,且其一直支付到2015年2月14日。对于每月支付的2000元是否系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当日张海燕就预先扣除了2000元作为利息,转账支付金额为98000元,孔永波辩称扣除的2000元系其向张某甲订购木地板支付的定金,但孔永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张海燕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孔永波也认可借款当天见到过证人;且孔永波每月支付的2000元,与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后的每月利息为2000元的数额相一致;因此,综合以上理由,能够证明孔永波每月支付的2000元应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对于每月2000元的支付截止时间,张海燕称孔永波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孔永波称其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并提供了2015年2月14日当天其支付2000元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结合张海燕在庭审中曾陈述收到过孔永波2000元,可以认定孔永波当天支付了2000元,但对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因孔永波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付款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孔永波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孔永波仍应支付。另外,孔永波称张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万元,后因张某甲病故,张海燕作为张某甲的财产实际继承人,应当承担5万元的债务,对此,张海燕并不认可,称其并未直接处理张某甲的店面,且其不是张某甲的继承人,不应承担张某甲的债务。因张海燕不是张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孔永波与张某甲之间的债务可以另行解决,对于孔永波要求张海燕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和爱敏与孔永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海燕现要求和爱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张海燕实际支付金额为9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张海燕的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扣除孔永波、和爱敏已归还的2万元,剩余78000元,孔永波、和爱敏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对于孔永波的反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孔永波、和爱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海燕借款7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孔永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孔永波、和爱敏共同负担936元,张海燕负担264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孔永波负担。孔永波、和爱敏上诉称:一、张海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向张某甲借款时,张海燕不在场,因当时张某甲与妻子闹离婚,不想让妻子知道他的经济状况,故让其将借据写成“张海艳”,并给其提供了还款账户。借据上的“张海艳”是张某甲虚拟的人名,并非本案中的“张海燕”。从法律意义上讲,其给“张海艳”写了10万元的借据,但“张海艳”至今未将10万元交付给其,故该借贷合同不生效。相反,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98000元,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本案借款98000元是无息借款,其已经给付的钱都是本金,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错误。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月息2分的主要依据是刘某的当庭证言,但证人并未亲耳听到,仅是听张某甲说约定有月息2分,证人在作证时使用了猜测性语言,因此刘某的证言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证人称借给了张某甲30000元,说明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不仅是孤证,也属于证据规则中不宜采信的证据。同时,根据证人陈述,在同一天,张某甲的妹妹张海燕有20万元借给别人,而张某甲却要向证人借款30000元,并且是证人将钱送给张某甲,这不仅不符常理,也说明证人与张某甲关系特别。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海燕的诉讼请求。张海燕辩称:张某甲是其哥哥,经张某甲介绍,其借给孔永波10万元,孔永波给其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时孔永波称与其哥哥张某甲是好朋友,不用在借条中载明利息,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其找孔永波讨要借款,孔永波归还20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孔永波借张海燕10万元,虽然在张海燕哥哥张某甲处出具借条,并经张某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孔永波,但借条上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张海燕,且孔永波在借款后通过支付现金或转款的方式,持续向张海燕支付款项,故原审认定孔永波与张海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孔永波、和爱敏上诉认为张海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张海燕称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孔永波每月支付其利息2000元;孔永波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的2000元系归还本金。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孔永波认可每月支付2000元的事实,且其每月支付的2000元,与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后的每月利息2000元的数额相一致,张海燕提供的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也能与此印证,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孔永波每月支付的2000元应为利息而非本金,因此,孔永波、和爱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孔永波、和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