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东大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永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58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景。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王永振达成分期购买龙工叉车1台的协议,约定整车款为11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被告王永景自愿为王永振担保。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购车款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景支付叉车欠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王永振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永振购买原告的龙工叉车1台,整车款为11万元,分4期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被告王永景自愿为王永振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款收据2张,证实王永振共向原告交款4万元,尚欠7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王永振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永振购买原告的龙工叉车1台,整车款为11万元,分4期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如王永振及被告王永景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各分期款项,即享有在整车价格总额的基础上优惠4万元的权利。被告王永景自愿为王永振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永振共向原告交款4万元,尚欠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永振及被告王永景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叉车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王永振及被告王永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永景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叉车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永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