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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强与被告黄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黄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076号原告钟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龙国,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强与被告黄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被告黄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强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龙国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提供其位于丹棱县北环路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通过案外人仁万凤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黄龙国辩称,《借款合同》、《借据》均是被告本人签署,但钱没有收到。仁万凤转账给被告的钱收到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仁万凤可通过另案诉讼与被告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息2.4%,借款期限1年。被告出具45万元《借据》1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仁万凤(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5911162621)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权利人,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为案涉债务对位于丹棱县北环路(书香苑小区)5栋1单元1/6层1-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案涉合同、借据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借款。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借款是否交付。对此,被告认可收到案外人仁万凤转账支付的45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申请,仁万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该款系代原告支付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被告与仁万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原告交付的案涉借款。综上,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丹棱县北环路(书香苑小区)5栋1单元1/6层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黄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