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某、姜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姜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王钰,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姜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姜某、辩护人刘毅、王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程某、姜某受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雇佣,在本区新南亚大酒店楼下,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容留卖淫活动望风盯梢以躲避检查,分别至同年12月18日、11月27日止。期间,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于同年9月7日容留卖淫女范某卖淫一次,于同年10月4日容留卖淫女姚某卖淫一次,于同年9月12日、12月11日容留赵某卖淫各一次。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姜某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避孕套、润滑液、现场照片、微信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范某、黄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姚某、王某乙、朱某乙、叶某、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金某、赵某、林某、蔡某、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某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供述其系2014年8月份开始在张某甲处上班,在新南亚酒店望风,且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程某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姜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姜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姜某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程某、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6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