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3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杜青春与黄连营、林景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青春,黄连营,林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0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青春,无业。被执行人黄连营,无业。被执行人林景华,无业。申请执行人杜青春和被执行人黄连营、林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连营、林景华应偿还申请人杜青春借款共计243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连营、林景华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但为轮候查封不便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