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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极县光明街由北向与同向行驶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入院,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极县光明街由北向与同向行驶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入院,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返还物品凭证、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后主动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石家庄藁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调查,藁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张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爱萍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