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金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6时20分,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赣GXXX**号轿车,沿庐山区木樨路行驶至庐山区环保局路段时,因驾驶中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戴某某、瞿某某(当时戴某某用轮椅推行瞿某某)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当场死亡,瞿某某受伤。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9日10时向公安机关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590000元,对伤者瞿某某积极治疗。被害人家属对夏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无异议,我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我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打我才离开事故现场。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辩护人金玲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3、夏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辩护人分别对杜某某、夏某乙(夏某甲的儿子)、孙某某(夏某甲的妻兄)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夏某甲、孙某某陈述材料各一份,夏某甲、夏某乙、孙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夏某乙、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夏某甲是因为害怕被打而离开了事故现场。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夏某甲已支付59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夏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6时20分,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赣GXXX**号轿车,沿庐山区木樨路西向东行驶至庐山区环保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戴某某(事故发生时戴某某用轮椅推行妻子瞿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戴某某当场死亡,瞿某某受伤。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和瞿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离开现场,2016年2月9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9日,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夏某甲自愿赔偿因戴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元(已支付),夏某甲保证支付伤者瞿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夏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游某某、夏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返还车辆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金玲玲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金玲玲提出的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在从事故车辆爬出后就打电话给其家属,让家属尽快赶来并报警。当夏某甲看到自己的儿子和妻兄被围攻时,因害怕被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上午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因此,认定夏某甲具有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证据不足。对辩护人金玲玲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金玲玲提出的其他各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第二天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夏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