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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萃萃、李树堃与被告李年生、刘庆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萃萃,李树堃,李年生,刘庆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吕萃萃,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树堃,男,2015年3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萃萃,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年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庆秀,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吕萃萃、李树堃与被告李年生、刘庆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萃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萃萃、李树堃诉称:李峰经太原市新钢源劳务派送公司派遣到洪洞顺丰快递公司工作。2014年9月22日在快递投送过程中发生车祸,抢救无效后死亡。李峰死亡后,我方及二被告委托陈红平、燕光华办理相关赔偿事宜,最终获赔约100万元。其中,新钢源公司直接支付我方赔偿金43万元。赔偿金的分割应优先考虑原告李树堃的抚养问题,我方还应获得赔偿金25万元。请求依法分割死者李峰的死亡赔偿金,由二被告再行支付我方25万元。被告李年生、刘庆秀辩称:在李峰死亡后委托亲属处理事故、救治、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较大,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我二人年事已高,且刘庆秀系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应扣除二人的扶养费用每月各700元。原告李树堃的扶养费用保险公司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不应在赔偿金中支出。原告实际领取赔偿金434167元,已经超出其应得数额,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萃萃丈夫、原告李树堃之父即二被告之子李峰生前系太原市新钢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派往洪洞顺丰快递公司工作。2014年9月22日李峰在快递投送过程中发生车祸,分别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和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家属即将尸体放置于洪洞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安放,于2014年10月29日火化。现李峰骨灰存放于洪洞县福寿园陵园。李峰死亡后,其家属委托陈红平等亲属处理善后赔偿事宜,经陈红平、李坚等人与太原新钢源劳务派送公司、上海保险公司、肇事方分别协商,共获得赔偿分别为:太原新钢源劳务派送公司支付丧葬费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金200000元,肇事方赔偿300000元,上述535000元由二被告保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434167元,该款由原告吕萃萃保管,另由太原市社保中心每月支付原告李树堃抚养费700元至十八周岁止。由于李峰发生车祸,造成治疗、丧葬费用支出为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340.45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4113.38元、门诊费684元,共计46137.8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肇事方赔偿金额为350000元,被告否认,并提供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方与肇事方签订的了事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显示肇事方共计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其在李峰死亡后委托亲属处理事故、救治、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较大,其中自事故发生至丧葬期间共支出招待费用烟酒4250元、饭费4550元、太平间停尸费2600元、到太原闻喜等地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饭费等10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另还需墓地费用50000元。对上述支出,被告仅提供洪洞县县城车站街建峰果品名茶总汇收款收据一张、郭老大面食馆老板出具的白条一张、李坚出具的律师费白条一张,原告方则认为被告方开支不合理,上述费用其仅认可停尸费1300元,其余不予认可。另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参照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丧葬费的计算办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年生系洪洞县提花厂下岗职工,被告刘庆秀系洪洞县百货公司职工,并系残疾人,其中刘庆秀已于2015年领取退休金。被告李年生尚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而给予的补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李峰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分割赔偿金应先扣除应支出部分,对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是死者李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李峰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剩余赔偿金应在扣除支出费用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本案中,李峰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6137.83元,原告方认可停尸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招待费用烟酒饭费共计88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饭费10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共计42300元,由于李峰死亡后,处理事故至安葬时间较长,支出费用较多,被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另关于丧葬费,原被告均认可按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丧葬费的计算办法予以认定,根据规定计算,李峰死亡后丧葬费应为24484.5元。关于原告李树堃的抚养费,现由太原市社保中心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的支出已对原告李树堃的抚养问题予以处理,故李树堃的抚养费不再在赔偿金中支出。关于二被告的扶养问题,由于被告李年生尚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被告刘庆秀虽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其已领取退休金,故二被告的扶养费不再在赔偿金中支出。综上,李峰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共计969167元,扣除开支91922.33元,剩余877244.67元,对剩余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获赔偿金219311元。由于原告李树堃年幼,其所应获得的赔偿金由其法定代表人吕萃萃保管,故原告二人应获得赔偿金共计438622元,现原告已获得赔偿金434167元,二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赔偿金4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年生、刘庆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原告吕萃萃、李树堃应得的赔偿金份额4455元返还给二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承担4500元、二被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