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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柯于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207号罪犯柯于友,男,生于1982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8)洪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中,2014年5月经本院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柯于友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柯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2016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柯于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了财产刑,可以减刑并在幅度上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于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