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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式斌、廖艺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式斌,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艺红,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啟亮,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甘海斌(另案处理)商量到被害单位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厂)盗窃后,廖艺红、黄啟亮将米亚厂生产的苹果手机的NF71卡座和NF71音量键(其中NF71卡座24000个,NF71音量键31000个,总价值约20.7万元)盗出米亚厂,廖式斌、甘海斌在米亚厂外接应。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甘海斌(另案处理)到被害单位东莞市瓦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克厂)盗窃后,穿着瓦克厂的工衣潜入瓦克厂,将瓦克厂生产的苹果手机的N66音量键、N66长形键和N56音量键(其中N66音量键385694个,N66长形键340102个,N56音量键109561个,总价值约289.9万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被害单位的陈述,丘某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音量键等物证(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式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廖式斌辩称第二宗盗窃的数量大概在22万个左右,被告人廖艺红辩称第一宗盗窃的物品部分是废品,指控的金额过高;第二宗盗窃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廖式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宗犯罪的数量过多,认定赃物价值过高;2、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艺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宗犯罪的数量过多,认定赃物价值过高;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3、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甘海斌(另案处理)商量到被害单位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厂)盗窃后,廖艺红、黄啟亮将米亚厂生产的苹果手机的NF71卡座和NF71音量键(其中NF71卡座24000个,NF71音量键31000个,总价值约20.7万元)盗出米亚厂,廖式斌、甘海斌在米亚厂外接应。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甘海斌(另案处理)到被害单位东莞市瓦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克厂)盗窃后,穿着瓦克厂的工衣潜入瓦克厂,将瓦克厂生产的苹果手机的N66音量键、N66长形键和N56音量键(其中N66音量键385694个,N66长形键340102个,N56音量键109561个,总价值约289.9万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价值约436489元)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代表刘赞、杨康成的陈述,证人丘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价格核定表,米亚三厂丢失物品清单,采购清单,价值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控录像,手机音量键,瓦克厂产品型号说明,每日生产数据表,盘点申报表,被盗产品价值说明,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式斌、黄啟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艺红提出的第一宗盗窃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员工代表刘赞的陈述,被盗的手机卡座大多数是成品,少量经简单加工后可以当成品用,被盗的音量键差切断一道工序就可以成为成品,卡座及音量键每个单价约在5元,结合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出具的手机卡座的单价在4.01-4.46元,音量键的单价在3.59-3.99元,被害单位的财物的损失不仅包括原材料的损失,还包括经过加工后的附加值,公诉机关也以最低的单价认定被盗财物的金额是合理的,因此,被告人廖艺红所提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宗盗窃数量、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系当日即报警,且根据盘点前及盘点后每日生产数据表、盘点申报表得出被盗的财物的数量,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结合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伙同甘海斌窃取瓦克厂生产的苹果手机配件达80多万个的事实,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产品价值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等证据,公诉机关综合认定瓦克厂被盗的财物达289.9万元是合理的,因此,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艺红的辩护人提出的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艺红作案积极主动,虽然分工不同,但均为盗窃得逞不可缺少之环节,作用相当,依法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退赔被害单位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人民币207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廖式斌、廖艺红、黄啟亮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瓦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46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黄  绍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