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与蒋沃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蒋沃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龚尚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锦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沃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7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尚明,男,苗族,住址: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0414。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诉被告蒋沃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4月19日,第三人龚尚明与被告一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龚尚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龚尚明被送往原告处治疗。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龚尚明伤情稳定出院,经原告统计,第三人龚尚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5033.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尚欠医疗费291033.93元。经原告了解,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龚尚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且被告一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407000003725。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就本次事故中被告一应向第三人龚尚明赔偿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向第三人龚尚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对第三人龚尚明进行抢救,原告实施医疗行为完毕后,第三人龚尚明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有权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一、被告二也应向第三人龚尚明履行其赔偿义务。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没有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权,致使第三人龚尚明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就本次事故中被告一应赔付给被告的医疗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第三人龚尚明的医疗费291033.9元;2、被告一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与粤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投保情况: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仅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向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代位求权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答辩人如果需要对第三人龚尚明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也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四、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事故经交警定责,龚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沃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答辩人如果需要对第三人龚尚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支付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第三人龚尚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第三人龚尚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斗门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会××沙堆镇梅阁合作社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告蒋沃伦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从会城往斗门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龚尚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第4407055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龚尚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沃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龚尚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7月28日(共100天)办理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共315033.90元,被告蒋沃伦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龚尚明支付了4000元,余下的医疗费,第三人龚尚明至今未结算。第三人龚尚明对其自身的损失既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办理索赔,亦未向本院提起侵权的诉讼。另查明:被告蒋沃伦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第4407055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承诺书、押金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蒋沃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龚尚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原告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救死扶伤的机构,对第三人龚尚明进行抢救治疗,第三人龚尚明治愈出院时,负有结清住院医疗费的义务,然后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第三人龚尚明既不履行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又怠于向赔偿义务人行使债权,损害了作为医疗机构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医疗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的规定,向两被告主张第三人龚尚明拖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承担的份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责任比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江新公交认字第4407055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龚尚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沃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龚尚明损失时,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第三人龚尚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沃伦按责赔偿。而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此被告蒋沃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为第三人龚尚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余下的医疗费305033.90元(315033.90元-10000元),被告蒋沃伦应承担91510.17元(305033.90元×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蒋沃伦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510.17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已预交2833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负担3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