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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建军与察可亮、吴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军,察可亮,吴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594号原告尹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卷烟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可亮,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吴绣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尹建军与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被告济南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尹建军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博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因向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军诉称,察可亮与吴绣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家庭形式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1月17日,察可亮、吴绣菊因经营需要向尹建军借款3万元,后博建公司同意代为偿还欠款,并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尹建军经到银行查证得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尹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察可亮、吴绣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察可亮向尹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尹建军据此主张察可亮向其借款3万元未予偿还。就借款过程,尹建军主张,其是通过购买察可亮的房屋与之相识,在2011年1月初,察可亮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尹建军提出借款,后在2011年1月17日,尹建军将3万元现金出借给察可亮,并由察可亮出具了借条。就其诉状中记载的博建公司代为还款事宜,尹建军庭审陈述,察可亮系多次向其借款,本案所诉只是其中一笔。在尹建军要求还款时,由察可亮向其交付博建公司的10万元支票一张,并称用该支票还款,但尹建军经到银行查证,银行说该公司账上没有钱,故尹建军未能凭该支票收取款项。另查明,据尹建军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察可亮与吴绣菊系夫妻关系。现尹建军以察可亮未偿还借款,且该债务为察可亮与吴绣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察可亮、吴绣菊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尹建军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察可亮、吴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尹建军有关借贷过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察可亮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其与察可亮之间的借贷事实。察可亮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尹建军持借条主张察可亮偿还借款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察可亮与吴绣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尹建军主张吴绣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偿还原告尹建军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察可亮、被告吴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