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918号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桃。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善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杨善元为王永桃,王永桃亦同意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从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王永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的涟水县帝景蓝湾小区14号楼303室建筑面积109.5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9.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69.4元。被告王永桃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房屋面积及未交物业费是事实,原告上门催缴过两次,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单元楼道门原告没有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桃系涟水县帝景蓝湾小区14号楼303室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09.51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帝景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养护与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多层住宅房屋及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6元(不含公用水电费)……;(四)每年收取多层、商业公共电费、公共水费100元每户(预收,凭支出收据多退少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予缴纳。原告经上门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在单元的单元门已列入维修计划。本院认为: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26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缴纳,故被告应缴纳683元。关于公共水、电费,由于合同约定每年预收100元每户,并凭支出收据多退少补,故对原告主张第一年的公共水电费100元予以支持,第二年待结算后原告再行主张。因原告在小区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地方,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故被告应缴纳物业费服务费为61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15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