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意之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旅行总社河南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旅联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意之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旅行总社河南有限公司,北京旅联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意之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旅行总社河南有限公司(下称中旅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波,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旅联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中旅河南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意公司、北京旅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中意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执一字第013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中意公司称:1、中旅河南公司申请执行(2014)郑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尚不满足执行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2、双方对(2014)郑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第7条的理解存在歧义,应基于公平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请求驳回执行申请。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郑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2、被告北京旅联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北京中意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4、被告北京旅联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北京中意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5、原告北京中意公司在收到北京旅联公司上述第一笔一百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被告中旅河南公司POS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北京中意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笔一百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被告中旅河南公司POS机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如POS机包装有拆封的,北京中意公司按照每台一千元扣除保证金。……7、如北京中意公司、被告北京旅联公司任何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的,视为全部债权到期。……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意公司名下(账号02×××28)存款人民币42万元。被执行人北京中意公司提出异议,异议书中称,因北京旅联公司违约,造成其无法支付给中旅河南公司。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北京旅联公司、北京中意公司未在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视为全部债权到期,申请执行人中旅河南公司依据调解书约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称尚不满足执行立案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约定的第7条权利义务清晰、明确,且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异议人称对第7条的理解存在歧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