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云守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守远,张照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08号原告云守远,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喜,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辉,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守远与被告张照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张照喜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守远诉称,2014年10月6日,在本市沪太路场中路处,被告张照喜驾驶牌号为沪NCXX**车辆和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照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护理费12,538元(2,020/21.75天×135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233,032.8元(52,962×20×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器具费(轮椅)359元,交通费5,935.3元,衣物损费1,000元(估算),车辆维修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照喜承担80%。被告张照喜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另医疗费自费部分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理赔。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用382.50元,自费部分不予理赔;误工费认可2,02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情况;残疾等级有异议,认可构成一个十级,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轮椅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在本市沪太路场中路处,被告张照喜驾驶牌号为沪NCXX**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车身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照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公司,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6日,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7,467.50元,支付轮椅费359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支付修车费980元。2015年7月9日,本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事发后,被告张照喜支付原告钱款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钱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居住在本市杨木桥村杨木桥队44号110室,该区域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83%。另原告于2013年6月起在本市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7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照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公司,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照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照喜承担。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以及相应的就诊记录,本院确认为77,467.5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本市工作情况以及居住情况等,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认为233,032.8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以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520元;6、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被告过错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8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赔偿金101,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疾赔偿金、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211,720.30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9,376.2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另由被告张照喜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张照喜支付原告的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钱款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守远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80,556.20元;二、原告云守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照喜钱款人民币21,000元;三、对原告云守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82元,由原告云守远承担228元,被告张照喜承担2,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