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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华芬与李旺、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芬,李旺,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马华芬,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张红,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珍、李振洋,公司职员。原告马华芬与被告李旺、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李旺、被告张红、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珍、李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芬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庙村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郑义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义通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9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52元、护理费1461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557.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5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华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50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旺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沧县刘家庙乡马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姜风月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唐春景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沧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唐春景误工证明、沧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月、10月职工工资结算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6、2016年1月1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和相关损失情况。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李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我与被告张红是夫妻关系,冀J×××××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张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预交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红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对。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住院病例显示原告患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相关的医疗费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的治疗持续到2015年11月15日,之后没有进行过治疗,故应剔除挂床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证据4中沧县刘家庙乡马家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赔偿误工费。证据6中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三十日过高,我们认可每天不高于2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费。认可原告护理费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十日。证据5中护理人员唐春景工资表没有加盖工作单位负责人印章,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姜风月只提供了营运证、驾驶证,没有提交其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我公司对其护理费不认可。被告张红、李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庙村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郑义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义通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50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郑义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认定被告李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红所有,被告张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红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2016年1月1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养期限六十日,营养期限三十日,护理期限三十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443.7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余445元的医疗费为外购医药费用,没有提交诊断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0元。3、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是经鉴定确定的原告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十日,一人护理,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为6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774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24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343.74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0元。被告李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12943.74元,故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6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红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是为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红。扣除被告张红的上述款项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5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旺、张红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人身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芬14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芬706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旺、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由原告马华芬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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