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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明添与黄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添,黄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54号原告黄明添,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爱萍,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明添与被告黄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添诉称,2015年间,原告系钟山镇梅洋村潘岭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原系该小组村民后嫁到石苍。该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已嫁出去的女人不能再在该村民小组分田。因不服该决定,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该村上岭路段大吵大闹,并把村民小组的账本撕毁扔在地上,原告弯腰欲捡账本时,突遭被告持砖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前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钟山镇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022.6元(人民币,下同)。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2.6元、误工费(4+30)×196.18=3270.12元、护理费4×96.18=3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777.44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系遭被告侵害所致,应由被告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6777.44元。被告黄爱萍未作答辩。现查明,2015年间,原告系钟山镇梅洋村潘岭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系该村民小组村民后嫁到石苍。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因在该村民小组分不到田地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持砖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49.79元,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之后,原告又在钟山镇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72.81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可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二份、钟山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二份、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及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持砖砸伤原告头部,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2.6元、误工费3×96.18=288.54元、护理费3×96.18=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959.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被告黄爱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明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明添、被告黄爱萍各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