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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国堂、余永树与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堂,余永树,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77号原告余国堂,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永树,农民。被告张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国堂、余永树诉被告张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原告余永树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堂、余永树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在谋道镇德胜场村二组有房屋一栋。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车辆行至318国道1680KM+400KM时,车辆失控,驶出道外将站在路外行人唐德珍撞到致死,同时车辆上的货物甩下撞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二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2485.60元,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10元。被告张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张浩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4429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诉请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庭审举证质证为准;被告张浩是否在绍兴支公司投保以保单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浩驾驶浙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利川往谋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80KM+400KM下坡时失控,将站在路外行人唐德珍撞倒,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方勇驾驶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D×××××号货车上货物甩落撞击余国堂、余永树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陈方勇等受伤和行人唐德珍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浩所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二原告的房屋损失经利川锐龙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2485.60元,诉讼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协商,均认可二原告房屋损失为2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房屋损失共计28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81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合理性,不予支持。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所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比例为20%,原告所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比例为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国堂、余永树的房屋损失2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元,合计24400元;剩余3600元由被告张浩进行赔偿。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