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0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2015年11月11日至14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因琐事与被害人薛××发生口角,后其持刀窜至塘沽时代大厦XXX号房间内,用刀将薛××划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躯干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因琐事与被害人薛××发生口角,后其持刀至塘沽时代大厦XXX号房间内,用刀将薛××划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躯干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吕××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与被害人薛××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薛××陈述,证人王一×、王二×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吕××供述,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