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叶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艄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叶艄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本溪路花鸟市场10号铺位内,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窃得徐放置在店内柜中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500元。后被徐某甲当场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窃财物照片,被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叶艄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叶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叶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艄依法应予惩处。叶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