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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受人指使,在其驾驶的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0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贩卖给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0.61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