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颖,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朱颖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朱颖和同乡黄某乙等人至台州市开发区横河陈村李某丁(另案处理,系同乡)家中喝酒,席间朱颖与李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拉扯,被黄某乙等人劝开。朱颖离开时扬言报复,后赶至本开发区烟墩村自己的暂住处,告知同住一室的蔡某自己被李某丁打了要打回来,便拿来菜刀1把,蔡某劝其算了,朱颖便持菜刀离开,蔡某怕出事而尾随,朱颖赶至李某丁家门口见门关着便敲门,当李某丁打开门时,朱颖冲进门抡起菜刀朝李某丁的左手臂砍了1刀,蔡某见状速将朱颖拉回至门口,朱颖又在门口不停地挑衅,李某丁即从家中拿来砍刀1把冲出与朱颖对砍,致使2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遭外力作用致左颈部创形成、左颈外静脉断裂、左颈内静脉破裂、左臂丛神经部分断裂、左中后斜角肌部分断裂、左胸锁乳突肌断裂、左侧颈丛神经断裂、左斜方肌部分断裂、左上臂创形成,颈胸部单处创长20厘米,其中位于颈前部创长10厘米,左前臂单处创长9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臂丛神经上中干损害(其中上干严重损害),左肩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朱颖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晚,被告人朱颖在台州市开发区横河陈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颖与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1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扣押决定书、照片、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提某、物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颖为琐事而不冷静处置,持刀报复,造成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颖致人重伤,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朱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颖自愿认罪,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应予严惩,故不宜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枉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