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将自己持有平时用于打猎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37发、钢珠20粒上缴到柳江县公安局里雍派出所。经鉴定,黄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上缴枪支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依法扣押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37发、钢珠20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柳江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