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国华诉上海莘海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顺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国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徐颖文、陈荣莲与被上诉人上海莘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莘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叶国华以其与莘海公司间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叶国华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叶国华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莘海公司间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上海闵行区A公司向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闵行分局递交申请报告,内载“由于本公司多年来不再经营,处于长期亏损企业。在2003年1月20日前对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推向社会。根据本公司目前处于的状况,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给予批准。”同年9月25日,莘海公司出具关于企业法人注销批复,明确同意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申请,由莘海公司承担债权债务。2004年10月12日,上海闵行区A公司经相关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原审还查明,莘海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叶国华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1984年8月1日进入上海县B公司工作。此时上海县与闵行区尚未合并,故单位名称为上海县B公司。其实际工作至1999年1月31日,当时该公司称因无工作可安排故通知其休息,之后未再安排其工作任务。为证明劳动关系,叶国华提供了案外人郁某某工作证原件两份、案外人郁某某合同费收据原件一份及临时工名单复印件一份。其中两份工作证,一份封面显示为上海县B公司工作证,发证日期为1994年3月28日;另一份工作证载明填发日期为1995年3月12日,显示郁某某工作单位为闵行区C公司。合同费收据则显示出具日期为1988年9月9日,收款人为王某某,叶国华表示此人系上海县B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亦是由此人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工名单中无叶国华的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莘海公司表示其均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叶国华主张确认其与莘海公司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闵行区A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2日经相关部门准予注销登记。莘海公司所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注销批复,明确同意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申请,由莘海公司承担债权债务。显然莘海公司承担的系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即上海闵行区A公司的债权债务移转至莘海公司。即使按叶国华所述,其于1984年即已入职上海闵行区A公司的前身即上海县B公司,并实际工作至1999年。然该公司在2004年即已注销且注册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的莘海公司仅承担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叶国华主张确认其与莘海公司间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依据,实难支持。就叶国华主张将确认的其与莘海公司间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转入社会保险,因该主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国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叶国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决确认其与莘海公司于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档案由莘海公司保存,莘海公司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莘海公司拒绝提供其人事档案应承担不利后果;2、莘海公司实际上是对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后全面接管,包括人事。被上诉人莘海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叶国华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叶国华补充二节事实称:1、莘海公司是上海县B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县B公司是莘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提供《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2、上海县B公司注销后,人事档案由莘海公司管理。关于第一节补充事实,被上诉人莘海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是上海县B公司的上级公司,其公司属于闵行区资产公司的下属公司,故代为托管上海县B公司,上海县B公司亦非其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于历史原因,所谓的分支机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分支机构中有上海闵行区A公司,故本院对此节事实可予确认。关于第二节补充事实,莘海公司表示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后,档案存放在其公司。鉴于莘海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叶国华申请证人秦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某陈述,其原系上海县房地局副局长,分管上海县B公司。其不认识叶国华,但认识姜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是上海县B公司经理,王某某是上海县B公司分队长。其不清楚上海县D工程队是否为上海县B公司的前身,对莘海公司也不了解。证人姜某某陈述,其原系上海闵行区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1990年至莘海公司担任副总。其认识秦某某、王某某。叶国华于1984年8月入职上海县D工程队,其于1989年离开上海县B公司时,叶国华还在该公司。上海闵行区A公司为独立法人。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原系上海县D工程队队长,上海县D工程队于1984年更名为上海县B公司,1984年开始公司陆续招了50多人,其中有叶国华,其离开时叶国华还在公司工作。叶国华当时的身份为农民,是临时工,正式工具有编制,临时工无编制。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莘海公司表示对上述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叶国华曾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上海县B公司工作,无法证明该期间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言内容可以反映上海县B公司与莘海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闵行区A公司与被上诉人莘海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莘海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上诉人叶国华从未在莘海公司工作过。叶国华称上海闵行区A公司注销登记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莘海公司承担,然根据莘海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注销批复,其公司承担的系上海闵行区A公司的债权债务,莘海公司承担上海闵行区A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保管该公司的档案并不能等同于承继上海闵行区A公司与员工间的劳动关系,叶国华要求确认其与莘海公司自1984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