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世春与许凯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春,许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4650号申请执行人张世春,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许凯峰,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22号张世春与许凯峰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世春要求被执行人许凯峰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凯峰已经将女儿带回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农村生活且被执行人目前亦在河南当地生活。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将案件委托至当地法院执行。本院现将本案委托执行函寄至当地法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及其女儿均在河南,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杨孝林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