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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巍巍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巍巍,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巍巍。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附近。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巍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6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巍巍原审诉称,华飞公司承建中源公司中源物流城建设工程,华飞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B1幢楼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周巍巍施工,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经过建设单位中源公司结算审核为5320469元,周巍巍承建的B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华飞公司尚欠工程款730000元(包含150000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华飞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飞公司原审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0%,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周巍巍未施工的工程之后,华飞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此外,华飞公司没有收到周巍巍缴纳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周巍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飞公司承建中源公司开发的泗洪县中源物流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8%计算。2010年6月23日,周巍巍与华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华飞公司将泗洪县中源物流城B1号楼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巍巍承建,并约定周巍巍承担3%管理费、税金以及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采用江苏省规范,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1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水电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签订后,周巍巍进行施工,其中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非周巍巍施工,应扣除防水工程价款为56130.14元,其余工程价款已经在决算时扣除。B1号楼土建工程于2013年2月19日决算,工程价格下浮8%后为5073826元,水电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决算,工程价格下浮8%后为246607元。庭审中,周巍巍自认向华飞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815200元的收条,华飞公司用房屋抵偿工程款1800000元。验收前华飞公司支付B1号楼档案整理费3161元、铭牌费1000元、竣工验收费5000元,楼梯间转身平台止水坎维修费用30000元,合计39161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原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与周巍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周巍巍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周巍巍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华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水电工程虽然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范围内,但周巍巍完成了工程,且合同中对水电工程的保修期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已经将水电工程款计算在华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华飞公司应支付水电工程款。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格系华飞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按照约定下浮8%后的价款,由于周巍巍与华飞公司约定的下浮比例为10%,故周巍巍的工程款应以审定价格为基础上浮8%后扣除周巍巍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再下浮10%,即[(5073862元+246607)/92%-56130.14]元×90%=5154289.51元。周巍巍与华飞公司约定周巍巍承担4.13%税金、3%管理费及2‰防洪保安资金和粮食风险基金,合计377809元应予以扣除。验收前的维修费用、资料费用及铭牌费用39161元应由周巍巍承担。双方约定水电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水电工程保修期已满,防水工程非周巍巍施工,周巍巍不承担保修责任,故华飞公司应支付5%质保金。周巍巍认可已经出具收条2815200元,应认定为华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华飞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1800000元,故华飞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615200元。华飞公司尚欠工程款122119.5元。工程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周巍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但从工程决算书上可以认定2013年3月26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满为2015年3月26日,此时华飞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周巍巍提供的保证金收条系张乃忠向案外人朱某出具,不能证明华飞公司收取周巍巍保证金200000元,故对周巍巍请求华飞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巍巍工程款122119.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巍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75元,周巍巍承担8325元。周巍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是周巍巍支付的,当时是周巍巍与朱某一起做工程的,保证金是周巍巍出资经过朱某手交给工地负责人张乃忠的,华飞公司应返还该保证金,原审对周巍巍的返还请求未予支持错误。2、华飞公司与周巍巍合同约定的税金、管理费、防洪安保基金等费用377809元不应从周巍巍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华飞公司在支付周巍巍工程款时,已经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且华飞公司并未提供代缴代扣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3、原审判决将华飞公司楼梯间转身平台止水坎维修费用30000元从周巍巍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错误。4、外墙保温工程是徐殿林施工,但是工程款122574.6元是周巍巍支付给徐殿林的,华飞公司并没有支出该笔费用。该外墙保温工程款应计算在周巍巍的工程款范围内,华飞公司应向周巍巍支付。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巍巍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朱某和周巍巍合伙做工程,和周巍巍一起交200000元保证金给张乃忠,张乃忠打收条给朱某,2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朱某的,其余的150000元是周巍巍的。二���期间,周巍巍补充提供:1、周巍巍于2013年12月23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华飞公司张乃忠工程款陆拾肆万肆仟元正(644000),周巍巍,2013.12.23”,证明2013年12月23日,华飞公司张乃忠与周巍巍结算时,张乃忠同意支付周巍巍工程款644000元,让周巍巍先打收条后付款,但是张乃忠并未付款,所以收条仍在周巍巍手中,原审判决认定华飞公司应支付给周巍巍的工程款数额错误。2、案外人徐殿林出具给周巍巍的收条,内容为“收条,总面积2645.1平方,合计121674.6元,另加900元检测费、屋顶板,合计122574.6元。徐殿林2013.1.13”。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徐殿林施工,但是工程款122574.6元是周巍巍支付给徐殿林的,华飞公司并没有支出该笔费用。该外墙保温工程款应计算在周巍巍的工程款范围内,华飞公司应向周巍巍支付。被上诉人华飞公司质证认为,1、朱某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朱某与周巍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周巍巍提供的收条系周巍巍单方书写,该证据不能达到周巍巍的证明目的。3、周巍巍提供的徐殿林的收条内容,除徐殿林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复印件,收条的最上方一行字迹表述不完整,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收条内容有欠缺,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收条的内容并未涉及工程的名称,不能确认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周巍巍不是外墙保温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即使是徐殿林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也不会向周巍巍索要工程款,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朱某陈述与周巍巍合伙做工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200000元保证金中有150000元是周巍巍交纳的。周巍巍提供的644000元收条系其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华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644000元。周巍巍提供的徐殿林书写的收条,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周巍巍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飞公司应支付周巍巍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华飞公司是否应向周巍巍返还15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周巍巍与华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周巍巍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对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周巍巍与华飞公司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将相关税金、管理费等从周巍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正确。周巍巍上诉提出相关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华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但周巍巍并未为此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巍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华飞公司的维修费用30000元从周巍巍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但从原审华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华飞公司系从中源公司处承建泗洪县中源物流城,后将中源物流城的B1号楼分包给周巍巍承建,中源公司与华飞公司结算时已经将B1号楼楼梯间转身平台止水坎维修费用30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审将30000元维修费用从周巍巍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周巍巍上诉提出外墙保温工程是徐殿林施工,但是工程款122574.6元是周巍巍支付给徐殿林的,华飞公司并没有支出该笔费用。该外墙保温工程款应计算在周巍巍的工程款范围内,华飞公司应向周巍巍支付。因周巍巍未对此上诉理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50000元保证金问题,因涉案保证金收条系张乃忠向朱某出具,且张乃忠出具保证金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而张乃忠以华飞公司名义与周巍巍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在周巍巍无证据证明张乃忠是以华飞公司名义或代表华飞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张乃忠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其个人行为,华飞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上诉周巍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周巍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