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法定代表人田春,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姚永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彬,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春,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上诉人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鑫水稻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原审被告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与田鑫水稻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田鑫水稻合作社购买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玉米专用肥26吨,每吨3,200.00元,计83,200.00元;购买水稻专用肥85吨,每吨3,300.00元,计280,500.00元,化肥款总计363,700.00元。购买化肥后,田春为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出具化肥款欠条两份,总计363,700.00元,并约定上述化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24日,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与田鑫水稻合作社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田鑫水稻合作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肥料款人民币185,000.00元,田鑫水稻合作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田鑫水稻合作社未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肥料款人民币185,000.00元,此调解协议失效,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将按诉讼请求数额要求田鑫水稻合作社承担肥料款363,700.00元。后田鑫水稻合作社未按约定给付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185,000.00元,此调解协议已失效。另查,田春系田鑫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出具化肥款欠据的行为应视为田鑫水稻合作社的行为。2015年11月4日,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鑫水稻合作社、田春立即给付化肥款363,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田鑫水稻合作社购买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玉米专用肥26吨,每吨3,200.00元,计83,200.00元;购买水稻专用肥85吨,每吨3,300.00元,计280,500.00元,化肥款总计363,700.00元。购买化肥后,田春为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出具化肥款欠条两份,总计363,700.00元,并约定上述化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给付到期后,田鑫水稻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侵害了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要求田鑫水稻合作社给付化肥款36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诉求田鑫水稻合作社给付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欠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故对自2014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到期日起至付清时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求应予支持。田鑫水稻合作社辩称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销售的化肥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减产并造成损失,同时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同意扣除200,000.00元化肥款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田鑫水稻合作社的辨称不予支持。因田春系田鑫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春出具化肥款欠据的行为应视为田鑫水稻合作社的行为,田春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田鑫水稻合作社提起反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363,700.00元;二、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田春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00元,减半收取3,378.00元,财产保全费2,339.00元,由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田鑫水稻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田鑫水稻合作社使用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化肥,水稻出现贪青、晚熟,田鑫水稻合作社依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通知了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该公司销售经理郭润清向富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请求测产。根据该公司的委托,富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指派农科所所长刘恋随郭润清到达现场进行测产。测产是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委托的,是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行为。原审否定富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科所所长刘恋的测产结果,对刘恋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郭润清与田春签订的补偿化肥减产损失200,000.00元《协议书》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需追认,企业法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且协议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有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技术人员的测产和签字,具备合同约定的完整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以《协议书》上没加盖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单位公章,协议书没有被追认为由,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田鑫水稻合作社减产损失200,000.00元,并从化肥款中抵消的主张。针对田鑫水稻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原判。负责与田春业务往来的是经销商毕文彬,郭润清是技术指导人员,无权做出对于产品货款的任何处理。田鑫水稻合作社主张的测产是合作社单方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知晓并同意。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所谓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员拿不出测产的照片录像等任何工作记录,无法认定确实出现过测产的过程。本公司在2014年在富裕县及讷河市向多家客户进行了销售活动,凡是按照本公司约定进行耕种的客户均获得了良好的收成,并提升了本公司产品的信誉度,同样也证实田鑫水稻合作社所说的减产事实不存在。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承诺:甲方(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使用乙方的产品,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操作。如甲方预测使用乙方产品的水稻平均产量低于常规施肥水稻田的平均产量,甲方需在收割前的10-15日内通知乙方,并经过县乡农业技术部门测产,减产属实,减产部分乙方负责补偿。2014年10月10日,郭润清代表甲方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有限公司、田春代表乙方富裕县绍文乡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富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刘恋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用甲方化肥,秋后出现贪青晚熟现象,甲方从乙方用甲方肥角度出发,考虑到乙方减产损失实际,给予乙方一定补偿。按600亩计算,每亩按200斤补偿,总计120000斤,按品种稻花香计算,每斤价格1.70元,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从化肥款中扣除。以上经双方商定后双方确认以上内容,从不反悔。郭润清、田春、刘恋在此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田鑫水稻合作社购买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玉米专用肥、水稻专用肥总计核款363,7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欠据为凭,田鑫水稻合作社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但田鑫水稻合作社使用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化肥后,农作物出现贪青晚熟现象,为此,2014年10月10日,郭润清代表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有限公司、田春代表富裕县绍文乡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富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刘恋三方签订了从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化肥款中扣除200,000.00元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虽然补偿《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公章,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但郭润清是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刘恋证实郭润清曾系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的销售人员,因此田鑫水稻合作社有理由相信郭润清的行为是代表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润清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故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按协议约定哈工大津瑞肥料公司给付田鑫合作社补偿款200,000.00元应从总化肥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田鑫水稻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163,700.00元,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00元,由富裕县田鑫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561.27元,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7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