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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潘才龙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才龙,苏龙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郑扬,吴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才龙,男,汉族,1950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杰,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龙仙,女,汉族,194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拓东大厦。负责人高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扬,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一审第三人吴海,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上诉人潘才龙、苏龙仙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扬、一审第三人吴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兴业银行与郑扬签订《零售投信额度借款合同》,潘才龙、苏龙仙与兴业银行签定《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潘才龙受苏龙仙委托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授予郑扬1000万元借款额度,潘才龙、苏龙仙用共有房产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2层商场在最主高抵押本金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川6月16日止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取得昆房他证字第201424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5日,兴业银行与郑扬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收款人为郭春宝。2014年6月25日,郑扬签字确认收款,款项经郑扬账户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郭春宝收款账户。2014年6月22日,潘才龙与吴海签订《合作协议》、《反担保协议》,约定潘才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2层商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潘才龙为吴海贷款提供上述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海可自行指定他人作为借款人。按吴海取得贷款金额2700万,潘才龙收取吴海每年270万元的担保费,担保费在取得贷款前一次性付清。云南科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资商贸有限公司、吴海用各自名下房产、货物、商铺使用权向潘才龙提供反担保。潘才龙认可已收到担保费。另查明:因郑扬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已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潘才龙报案的吴海、王过、张宋琼、郑扬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立案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潘才龙信访问题的答复》认定兴业银行在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不够审慎。兴业银行对相关个人经营性贷款的贷前调查、审核不深入,未能通过调查发现担保人与他人存在民间融资往来,对借款人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租赁合同、上下游合同等未亲见核实原件;贷后检查不到位,未及时追踪落实贷款资金的最终走向,未发现贷款被归集使用和可能涉及转贷、民间融资等情况。(二)违规办理以贷转存业务。兴业银行发放给王过、郑扬、潘卫刚的3笔贷款共计3000万元;经受托支付后,被多次转账归集到鲍海波账户,鲍海波办理了30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兴业银行以该存单为质押又办理了285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违规虚增存贷款业务规模。我局针对上述问题,拟对兴业银行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存在的不审慎行为,以及违规办理以贷转存业务的问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要求兴业银行行加强审慎经营和风险防范。至于担保的有效性问题。我局认为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对此有异议,按照工作责任和范围,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潘才龙、苏龙仙一审请求判令:撤销潘才龙、苏龙仙与兴业银行、郑扬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潘才龙、苏龙仙明知郑扬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吴海,而与兴业银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其签订合同时对借款数额、用途及担保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潘才龙、苏龙仙认为,第三人吴海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有权撤销与兴业银行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潘才龙、苏龙仙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兴业银行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合同相对方兴业银行未对潘才龙、苏龙仙实施欺诈行为,不符上述法律规定。吴海并非《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其对潘才龙、苏龙仙是否存在欺诈,并不能让潘才龙、苏龙仙获得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撤销权。兴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兴业银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已履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与潘才龙、苏龙仙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法取得抵押权,在贷款过程中未对潘才龙、苏龙仙进行欺诈,潘才龙、苏龙仙要求撤销与兴业银行、郑扬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才龙、苏龙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才龙、苏龙仙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潘才龙、苏龙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2015)盘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潘才龙、苏龙仙与兴业银行、郑扬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吴海欺诈足以影响《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1、第三人吴海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确凿。潘才龙、苏龙仙提交证据十四至十九,即官渡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告知书及犯罪嫌疑人吴海、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海欺诈成立,但一审判决以“未经审判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在之后的评判中对吴海是否构成欺诈只字不提。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情形,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吴海立案侦查,吴海是否构成犯罪,确须经过审判方能定罪,但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需要与刑事诉讼中一样,必须达到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据此,潘才龙、苏龙仙提交证据十四至十九,不能以未经刑事案件审判确认为由排除作为本案证据。证据十四至十九符合民事案件证据要件,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本案各证据问的证明力,足以认定吴海提交了伪造的虚假票据作为反担保质押骗取潘才龙的抵押这一欺诈事实。2、吴海欺诈对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评价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否则相应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就本案而言,绝不能简单割裂吴海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潘才龙受吴海欺诈,为吴海安排的人员与兴业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必然不真实。一审法院以相关合同已经签订,抵押已经办理取得抵押权来判定潘才龙意思表示真实,用过程倒推结果,本末倒置,错误理解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二、兴业银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与上诉人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1、云南省银鉴局《关于潘才龙信访问题的答复》认定兴业银行在本次贷款中存在个人经营性贷款不够审慎,违规办理以贷转存业务问题。兴业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仅从合同签订当时考察,看似并不影响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对兴业银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价绝不能仅仅停留在签订合同当时。事实上,正是兴业银行的违规操作,出现内部管理重大违规,直接导致以郑扬的名义获得的1000万元贷款资金,在兴业银行内部多次转存后,披着合法的外衣直接为吴海掌控用于非法用途,最终无法收回。对这一严重后果,如无兴业银行职员的直接参与和安排,吴海诈骗无法轻易得手。兴业银行以贷转存、以存转贷违法违规行为,是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延续,从其过错程度和造成的严重后果来看,应当由兴业银行来承担民事责任。撤销其签订的合同,是最直接的惩处。2、兴业银行在本次贷款中确实存在合同欺诈和重大误解。一审庭审中,兴业银行提交证据四,《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第一份为云南科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郑扬本案贷款1000万元签订,第二份为潘才龙为郑扬本案贷款1000万元签订。庭审质证时,潘才龙质问兴业银行代理人为何出现以其名义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什么潘才龙从未见过这份合同,为什么郑扬与兴业银行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方式中,清楚载明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只有云南科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个主体,而没有潘才龙,两者严重不一致?为什么第二份合同上兴业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一栏为空白?苏龙仙并未授权潘才龙签订保证合同,为何出现保证合同?面对诸多疑点,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编号为4714115302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经质证,潘才龙确认兴业银行贷款经办人员再签订本笔贷款其他合同时,将空白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偷偷混入其他合同,误导潘才龙在上面签字,之后并未将合同交付给潘才龙,隐瞒真相,直到一审庭审方才出示,显然构成合同欺诈、重大误解,系兴业银行有意为之,主观恶意明显。3、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十至十三不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标准。尤其证据十一至十二为委托书,但并不具备委托书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确以潘才龙、苏龙仙“但未反证内容虚假”为由予以采纳,系证据采信错误。潘才龙、苏龙仙提出合理质疑后,对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一方。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作出判决本案据以作出判决适用法律的核心问题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两者之间的考量和取舍。本案应当正确理解合同相对性。虽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限定了“当事人一方”,按字面解释,一般理解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人。综合考察本案的事实,郑扬虽在合同上署名,但合同真实的当事人系吴海,由于吴海的欺诈,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潘才龙受到欺诈确信无疑。由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缺陷,将受欺诈行为限定于合同“一方”,在《合同法》对存在缺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作出有效规制的情形下,必须寻找基本法《民法通则》,以该法第五十五条来评价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存在立法缺陷的专门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对存在问题的民事行为不以规制,任其侵害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才龙、苏龙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郑扬、一审第三人吴海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潘才龙、苏龙仙、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系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才龙、苏龙仙系受到第三人吴海的欺诈,基于对吴海的虚假反担保的信任,为兴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潘才龙、苏龙仙没有证据证明兴业银行明知存在欺诈亦或是吴海与兴业银行恶意串通。本案中,兴业银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的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银监局已经作出处理,但违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否可撤销,应当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潘才龙、苏龙仙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潘才龙、苏龙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才龙、苏龙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永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