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操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90号原告:操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9月1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生育男孩方某甲,方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方某辩称:原告操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各1份,检验报告单2份,怀宁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各2份,支付宝账单1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生产小孩在医院进行住院,被告通过网上支付给原告18700元。3、通用机打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花去现金11946元。4、花费清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去现金200000元。5、怀宁县马庙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被告花去200000元,负有债务未还。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收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该收款系被告通过网上支付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所在的村不能证明原告负有债务未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收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该收款系被告通过网上支付宝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怀宁县马庙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负有债务未还,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操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方某甲,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就能改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操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