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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徐海龙、薛成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徐海龙,薛成林,内蒙古鼎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91号原告张丽萍,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贺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张丽萍丈夫。委托代理人秦明晓。被告徐海龙,男,农民。被告薛成林,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坪,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内蒙古鼎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明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OMWEMXXB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华澳大厦17层1709室。法定代表人付明虎,总经理。原告张丽萍与被告徐海龙、薛成林、鼎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和同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贺勇、秦明晓,被告徐海龙及被告薛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潘坪,被告鼎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5年9月,被告鼎明建筑公司承包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十个全覆盖工程,由被告薛成林组织施工,薛成林将住房外墙的部分刮腻子工程轻工分包给被告徐海龙,徐海龙雇佣原告刮腻子,因架板断裂,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从1.8米高的架板上摔落,致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当日,被告徐海龙将原告送到巴市医院住院治疗,并给付原告2000元,住院第四天,原告转入临河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1天,并在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36.71元。原告与被告徐海龙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海龙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架板上摔落,被告徐海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成林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海龙,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鼎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薛成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6.7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7.2元,总计107343.91元,核减被告徐海龙已付2000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43.91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及2015年11月2日诊断书各一份;2015年10月12日临河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共住院25天。诊断:右足跟粉碎性骨折。2、、2015年10月12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结算报销凭证一份,金额2460.46元;2015年11月2日,临河区中心医院报销凭证一份,金额7620.55元;临河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凭证13张,合计1255.7元。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336.71元。3、2016年2月22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4、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张玉和及其女儿贺亚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张丽萍姊妹三个,父亲张玉和现年62周岁,系农业人口,女儿贺亚茹10周岁,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徐海龙辩称,2015年10月薛成林承包了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十个全覆盖外墙粉刷工程,薛成林将其中部分刮腻子工程轻包工承包给我,我的工人张强将原告引荐到工地干活,张丽萍工作第二天因架板断裂,从1.2米高的架板上意外掉下来。我赶到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巴市医院,并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住院二天后,自行转院至临河区中心医院。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协商不成。事发后,我已将工程转包他人。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张强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我认为应当由被告薛成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海龙未提供证据。被告薛成林辩称,2015年9月23日,巴彦淖尔市兴顺泡沫板厂与临河区双河镇政府签订了双河镇丰河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承包合同,具体由薛成林施工。薛成林同时在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施工。薛成林将奋斗村一、七组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22个施工队,徐海龙是其中之一,徐海龙轻包工承包的外墙粉刷的工程,粉刷外墙材料是由薛成林提供,徐海龙的施工队只负责干活,施工所用的架板,由被告徐海龙自己提供。施工结束后,薛成林与双河镇政府结算,政府提出要求薛成林找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于是,薛成林找到了鼎明建筑公司,鼎明建筑公司是在薛成林施工结束后与双河镇政府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是双河镇政府与薛成林分包的小施工队直接结算的,至今也没有给薛成林工程款。原告受伤后,徐海龙曾找过薛成林,薛成林从应付徐海龙的工程款中预支徐海龙2000元。薛成林已经将工程轻包工承包给徐海龙,谁雇佣原告,谁承担责任。薛成林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薛成林未提供证据。被告鼎明建筑公司辩称,鼎明建筑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薛成林于2015年10月份在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施工,工程完工后,薛成林借用鼎明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双河镇政府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鼎明建筑公司从未在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施工,薛成林也没有向鼎明建筑公司交过管理费。双河镇政府从未与鼎明建筑公司结算过工程款。鼎明建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鼎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徐海龙、薛成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及4号证据中原告女儿贺亚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正式税票,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凭证盖有医院的公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及4号证据中贺亚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鼎明建筑公司对原告父亲张玉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张玉和是否有承包地及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仅提供其父亲张玉和的户籍证明,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张玉和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9月29日被告鼎明建筑公司与双河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及2015年9月23日巴彦淖尔市兴顺泡沫板厂与双河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张强作了调查笔录,其证实,2015年10月,其在徐海龙的施工队干活,因人手不够,由张强引荐,原告到徐海龙施工队干活,原告与徐海龙协商日工资为300元,每三至五天结算一次。原告干到第三天,因架板断裂,从约1.4米的架板上摔落致伤,张强通知徐海龙,徐海龙将原告送至巴市医院。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张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薛成林承包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十个全覆盖工程,并将其中的住房外墙的刮腻子工程以轻包工方式承揽给被告徐海龙,刮腻子用的材料由被告薛成林提供,徐海龙负责施工。徐海龙雇佣原告张丽萍,与原告协商日工资3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丽萍站在架板上刮腻子时架板断裂,从约1.4米的架板上摔落致伤,被告徐海龙将原告送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被告徐海龙给付原告2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临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1336.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勇陪护,贺勇系保安人员。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贺雅茹,出生于2005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被告薛成林承包双河镇奋斗村一、七组工程时,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借用鼎明建筑公司施工资质,于2015年9月29日与双河镇政府补签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鼎明建筑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徐海龙雇佣原告张丽萍刮腻子,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架板断裂,致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徐海龙未能提供具备安全生产的架板,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海龙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海龙已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核减;被告薛成林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刮腻子工程承揽给被告徐海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薛成林作为定作人,因其选任不当,将工程承揽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海龙,被告薛成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具体施工中,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负20%的责任。被告鼎明建筑公司注册于2015年12月2日,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成立的,其没有实际施工,该公司并非接受劳务关系的民事责任主体,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海龙、薛成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一直居住在城区,且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4520元(132天×110元|每天)及护理费2750元(25天×11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女儿贺雅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致害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确定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其父亲张玉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张玉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萍的医疗费11336.71元,误工费14520元(132天×1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护理费2750元(25天×11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贺雅茹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元(8年×20885元×10%÷2人)、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01160.71元,被告徐海龙赔偿65%即65754.46元,核减其已付的2000元,被告徐海龙应赔偿原告63754.46元;被告薛成林赔偿15%即15174.1元;其余部分原告张丽萍自负。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丽萍对被告鼎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张丽萍预交317元,原告张丽萍负担81元,被告徐海龙负担191元,被告薛成林负担4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