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吉俄五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俄五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吉俄五来,男,生于1987年5月11日,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暂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人吉俄五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由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丽春,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俄五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0618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吉俄五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吉俄五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俄五来窜至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翻墙进入美景嘉园小区,以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3栋3单元302室饶某家中,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将电脑藏于小区一草丛处,紧接着又翻窗进入3栋1单元301室侯某家中,盗得黑色金立触屏手机一部;后又翻窗进入7栋1单元302室罗某某家中,盗得黑色三星盖世3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被告人吉俄五来于当天将盗得的电脑和三星手机销赃于成都,获赃款850元。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俄五来窜至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南三段,翻墙进入天鹅堡小区内,以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6栋1单元201室秦某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现金200元,并于当天将盗窃的电脑销赃于成都,获赃款800元。2015年9月1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广汉市梓潼街一段农业银行家属区3栋5楼3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吉俄五来挡获,并在其房间内搜查出被盗的黑色金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侯某)。经四川省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72元。另查明:被告人吉俄五来经HIV抗体确证检测,结论为HIV-1抗体阳性。被告人吉俄五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俄五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吉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俄五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盗黑色金立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俄五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吉俄五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772元。上诉人吉俄五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价格鉴定意见估价过高;两次盗窃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吉俄五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俄五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俄五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吉俄五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价格鉴定意见估价过高;经查,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予以采信。其提出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经查,原判对该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其提出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其在一审中的悔罪表现给予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0618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吉俄五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吉俄五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772元。二、被告人吉俄五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炬审判员 李艳媛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