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景满与佟绍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满,佟绍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5692号原告陈景满,女,1948年9月9日出生。被告佟绍文,男,1957年5月2日出生。原告陈景满与被告佟绍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满诉称,被告佟绍文与原告弟弟陈某系同学关系。陈某于2005年8月6日在被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向陈某催要时,陈某以其存折在原告处为由,让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遂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钱款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8月7日至返还全部钱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景满给付佟绍文10000元是造成双方利益变动的直接原因,陈景满作为该主动给付行为的执行者,应就其为何向佟绍文账户内转入钱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景满的相关陈述,其主张该10000元系代其弟第陈某偿还佟绍文的欠款,因此佟绍文取得该10000元并非缺少法律上的合法根据,陈景满与佟绍文之间的关系亦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对陈景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景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