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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科海异议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47号案外人:姚科海,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汪传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田广伟,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4)淮执字第00106-13号执行裁定追加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案外人姚科海以其是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包人为由,认为该2000万元应为其个人所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2000万元的冻结。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科海称:2007年6月25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科海(乙方)、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2007)保健合字第3号《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姚科海承包经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分公司注册和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办公场所均由案外人姚科海解决;承包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武汉分公司由姚科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间所形成的收益、在交纳税款和承包费后归姚科海所有。武汉分公司2007年7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6月25日案外人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字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查明:2007年6月25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科海(乙方)、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2007)保健合字第3号《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姚科海承包经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分公司注册和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办公场所均由案外人姚科海解决;承包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武汉分公司由姚科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间所形成的收益、在交纳税款和承包费后归姚科海所有。武汉分公司2007年7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字承揽工程”。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2007年6月25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科海(乙方)、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2007)保健合字第3号《承包经营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科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