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66号盛泰·晴海居二号商铺三层01房。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118号蜀海城花园2-1-1102号。法定代表人:杨承国,该公司总经理。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5000元及房产和房产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的交付。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具体内容应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等国家工程验收、结算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内容提供);二、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银湾花园1#、2#公寓楼61套房间中尚未装修使用的27套房间;三、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15000元;四、驳回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308206.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06)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了(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本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及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撤销“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15000元”的判项;二、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维持“驳回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北海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308206.79元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三、变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具体内容应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内容提供)”;四、变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仍占用的银湾花园工程1#、2#公寓楼房屋交付给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五、驳回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占用银湾花园“水天明轩”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清场了1-1-101号、1-2-101号两套房屋,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收。被执行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资料,证明其公司已将占用的银湾花园工程1#、2#公寓楼房屋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给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收,其生效判决的所有行为已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不到庭核实确认。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主文中已撤销了原生效的(2006)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一审中作出的(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变更,现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另外,被执行人北海现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资料,证明其生效判决的所有行为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核实确认。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到庭核实确认发现生效判决的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