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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异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申请执行人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指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异字37号异议人(案外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执行人: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及(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于2016年3月29日扣划了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220103250982497049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91788.52元。异议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称:1、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扣划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220103250982497049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91788.52元是省财政拨下的“三月三”节专项工作经费。2、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一个独立预算单位,不等同于市人民政府,其工作经费也不属于市政府金库,法院扣划其工作经费冲抵市政府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当,请予纠正。3、本案的执行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存在错误,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本院查明: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第四项判令: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350135元。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还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五指山万富丽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扣划了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220103250982497049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91788.52元。上述事实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0-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扣划的291788.52元是否属于专项款;2、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否属于独立法人。本院认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开设的2201032509824970494账户是一般的存款账户,并非独立核算的专项款账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亦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扣划的291788.52元属于专项款款项,故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本院扣划的291788.52元是属于专项款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政府机构的功能设置,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内部职能机构,内部职能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财产,而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故本院扣划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的执行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存在错误,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的问题,因此法律关系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秋云 书记员曾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核:王东撰稿:王东校对:曾拓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