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22曾纪材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纪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222号罪犯曾纪材。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纪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8186.88元(已赔偿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29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2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纪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曾纪材减刑五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纪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曾纪材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2000元,该事实有银行交款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纪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纪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