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裴会林与郭顺民、卢伟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会林,郭顺民,卢伟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359号原告裴会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杨董升,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顺民,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卢伟臻,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裴会林诉被告郭顺民、卢伟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会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董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顺民、卢伟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会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是多年的好朋友。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在濮阳市106国道铁路桥北所经营的濮阳县绿源果品种植农场因经营资金有了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的要求。原告看在多年朋友关系的缘分上,把700,000元的现金借给二被告,并且打了700,000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这笔款,被告就什么时候还原告。2015年12月份原告家中急用该款,多次让被告偿还该项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顺民、卢伟臻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后被告卢伟臻到庭辩称,2012年他们建草莓大棚没有资金了,就分两次借了原告700,000元,大约2012年7月份第一次借原告300,000元,过了三个月又借400,000元。每月都按月息3%付给原告9,000元的利息,到借到700,000元时每月付给他21,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8月14日利息还不上了,本金更还不上了,就给原告换了张借据,就是原告起诉提交的借据。如果他们以后有了还款能力,7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他们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二人夫妇是多年的朋友。自2012年被告郭顺民、卢伟臻夫妇在濮阳市106国道铁路桥北所经营的濮阳县绿源果品种植农场时,常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份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和4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于2014年8月14日把原来的两张借据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总借据,并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上自己的手印并加盖濮阳县绿源果品种植农场的印章,原告之妻王红芹在该借据的下方写明,自2014年8月14日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证王红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卢伟瑧对借款事实及借据无异议,承认两次借到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顺民、卢伟臻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明确表述“今借到裴会林现金700,000元”,是对借款事实及原告出借行为及出借数额的确认,同时又有被告卢伟瑧陈述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顺民、卢伟臻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顺民、卢伟臻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顺民、卢伟臻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顺民、卢伟臻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二被告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民、卢伟臻偿还原告裴会林借款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郭顺民、卢伟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审 判 员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