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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雪原与李长友、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原,李长友,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577号申请执行人张雪原,居民。被执行人李长友,居民。被执行人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雪原与被告李长友、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雪原8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700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100000元,直至付清,若被告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雪原可就剩余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长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查询,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李长友所有位于盱眙县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彩钢结构的厂房一间、砖钢结构的厂库一间、变压器一台、型号为ZL12铲车一辆、型号为TDTG斗式提升机三台、型号为120A4色选机一台、抛光机一台、谷糙分离机三台、稻米主加工机三台、储料罐一台、计算器一台、输送机三台、电动机五台、扒谷机一台,被执行人李长友所拥有的仓库没有权属证明,属于违章建筑,本院不能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另案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864250.83元,执行费1104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李长友所有位于盱眙县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彩钢结构的厂房一间、砖钢结构的厂库一间、变压器一台、型号为ZL12铲车一辆、型号为TDTG斗式提升机三台、型号为120A4色选机一台、抛光机一台、谷糙分离机三台、稻米主加工机三台、储料罐一台、计算器一台、输送机三台、电动机五台、扒谷机一台,被执行人李长友所拥有的仓库没有权属证明,属于违章建筑,本院不能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另案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盱眙一品香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晶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