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曾靖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曾靖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636号原告吴国平。被告曾靖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平诉被告曾靖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平诉称,2015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曾靖梅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丹××区××街与谷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靖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六肋骨骨折。经核查,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8561.27元(其中医疗费848.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63元、修理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靖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2日因伤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头皮软组织伤,全身金牌软组织伤,建议原告休息二月。2015年1月27日,原告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壹月。苏L×××××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曾靖梅,事发时由被告曾靖梅驾驶,曾靖梅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镇江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诊疗证明、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镇江市镇江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8.27元,有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60元/天×3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5元/天×2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以20元每天计算。对于营养天数,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根据原告肋骨骨折等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故对原告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3、护理费14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3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60元/天×2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肋骨骨折等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400元(70元/天×20天)。4、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镇江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应以每月7500元,误工期3个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单或银行转帐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与工作性质酌定其收入为4500元/月。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肋骨骨折等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酌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故对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4500元/月×2月=9000元。5、交通费36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状况酌定其交通为36元。6、财产损失26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60元,头盔损失9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修理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头盔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头盔遭受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6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4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1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2144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曾靖梅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