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孵化器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智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号。法定代表人毛全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上诉人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山、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智雯、兰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富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0元,退回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