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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任志凌、邓国标与王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凌,邓国标,王荣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任志凌,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邓国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志凌。被告王荣清,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任志凌、邓国标与被告王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凌并作为原告邓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凌、邓国标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应在前一期租金到期日前七天支付。被告欠缴应承担的费用累积超过500元或累计一次未缴清应承担的费用的,本合同解除。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下期租金,且拖欠水、电、燃气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下落不明,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回系争房屋。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222元、电费1,595.6元、水费48.3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987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5、被告赔偿损失1,36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租金为每月7,600元,付三押一,后期房屋租金应在前一期租金到期日前七天内支付。租赁期间,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气、通信(若有)、有线电视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日的,欠缴应承担的费用累积超过5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被告中途退租的,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并按月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租金,后一期租金未按时支付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回系争房屋,更换门锁支付380元。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水费48.30元、电费1595.60元、燃气费25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押金7,600元可在结算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七日或欠缴应承担的费用累积超过500元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不再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收回系争房屋,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水电煤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租金及租赁期间欠付的水电煤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租金标准一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仅提供了在收回房屋时更换门锁的凭证,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确认该项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结算相关费用后返还被告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志凌、邓国标与被告王荣清就上海市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被告王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凌、邓国标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7,60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王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凌、邓国标水、电、煤费用人民币1,895.90元;四、被告王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志凌、邓国标财产损失人民币380元;五、被告王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凌、邓国标违约金人民币7,600元;六、原告任志凌、邓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荣清押金人民币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王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