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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祥与王彬、王金梅、赵磊、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王彬,王金梅,赵磊,刘瑞,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王祥,男,生于1961年3月13日,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蓉(原告之女),生于1985年9月26日,汉族,工人。被告王彬,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工人。被告王金梅,女,生于1980年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赵磊,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汉族,工人。被告刘瑞,女,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工人。第三人张莉,女,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工人。原告王祥诉被告王彬、王金梅、赵磊、刘瑞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张莉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赵磊、刘瑞,第三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王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彬系同事,过往关系较好。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彬、王金梅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王彬、王金梅向甲方王祥借款350000元,乙方自愿将其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抵押给甲方王祥,购房发票交由甲方保管,约定王彬、王金梅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赵磊、刘瑞夫妇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彬、王金梅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王彬、王金梅夫妇即不知去向。综上被告躲避以及失踪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违约行为表明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方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彬、王金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将抵押房屋办理登记手续;2、被告赵磊、刘瑞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王金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磊辩称,被告赵磊是因王彬先以其房屋抵押才为其担保的,约定的是如王彬到期未能还款或搬离房屋,代王彬向王祥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且当时并不知道王彬已将房屋在离婚时归其妻子所有,王彬的行为涉嫌诈骗,建议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自会承担,另外担保书上刘瑞的名字不是刘瑞签的,是王彬找了一个别的女人冒充刘瑞签的。被告刘瑞辩称,被告刘瑞对担保一事并不知道,是王彬找别的人冒充刘瑞与赵磊为其进行担保,担保书上刘瑞的字不是刘瑞所签,刘瑞是在法院送达传票后才知道此事,王彬的行为涉嫌诈骗,建议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外王彬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同时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第三人张莉述称,第三人与王彬于1998年登记结婚,因王彬于2010年起参与赌博,经劝阻三年仍不改恶习,造成婚姻关系无法维持。2013年5月7日,第三人与王彬在南郑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房屋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归张莉所有,王彬自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所有债务一律与张莉无关,王彬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押或买卖该房屋。据此,王彬于2013年11月10日以此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应属无效抵押,请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王彬、王金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王彬、王金梅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赵磊、刘瑞与第三人张莉均无异议,已当庭采信。二、借条、抵押借款协议、承若书、担保书、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彬、王金梅向其借现金350000元,以其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抵押以及赵磊、刘瑞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并不知道王彬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已在离婚时处分给其妻子;被告刘瑞提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担保书上刘瑞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第三人张莉提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并提出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系自己所有,故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议庭认为借条、承若书、担保书、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彬、王金梅的款项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339500元(借条载明是350000元,实际支付款项3395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500元)认定。对抵押协议,因所涉及的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不是王彬所有,故抵押协议应属无效。三、证人胡文军、蔡德军当庭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王彬、王金梅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采信。四、王彬向汉中卷烟二厂交房款收款收据两份,证实王彬以其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抵押。经质证,被告赵磊、刘瑞提出异议,经到汉中卷烟二厂核实,该收款收据两份均系伪造,故不予采信。被告赵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赵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经质证无异议,已采信。二、收条一份,证实王彬走后,赵磊替王彬向王祥支付一个月利息10500元。经质证无异议,已采信。被告刘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刘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经质证无异议,已采信。二、赵磊、刘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赵磊、刘瑞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无异议,已采信。第三人张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与王彬于2013年5月已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房屋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归张莉所有。经质证无异议,已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调查询问江玉霞(王彬之母)、王建波(王彬之弟)笔录,调查询问田长水笔录,证实王彬、王金梅均下落不明的事实。二、汉中卷烟厂卷包车间证明,证实王彬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今未上班。三、汉中卷烟厂总务科证明,证实王彬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属于职工合作建房,王彬已缴清房款,尚需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和契税,故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办完房屋产权证后,王彬拥有房屋的有限产权,不得私自对外转让,对厂内转让必须按厂里相关制度执行。四、汉中卷烟厂财务科证明,证实王彬交给王祥抵押的两张房屋交款收据均不属其厂开具,均系伪造。五、在南郑县民政局调取的王彬与张莉离婚协议,王彬与王金梅离婚协议,证实张莉与王彬于2013年5月已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房屋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归张莉所有。王彬与王金梅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六、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已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与被告王彬、被告赵磊、刘瑞均系汉中卷烟二厂职工。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彬、王金梅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王彬、王金梅向甲方王祥借款350000元,乙方自愿将其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抵押给甲方王祥,购房发票交由甲方保管,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约定王彬、王金梅按月息3%支付利息,每月10号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若违约两个月不能清息,王彬、王金梅搬离房屋,若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该抵押房屋由王祥自由处理。协议签订后,王彬、王金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祥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并由被告赵磊、刘瑞夫妇作为担保人,赵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王彬房屋抵押借款一事担保,如到期未能还款或搬离房屋,本人自愿代王彬向王祥还款3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王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彬、王金梅支付309000元,加之之前王彬所欠王祥的30500元,共计339500元(借条载明是35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3395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500元)。2013年12月,王彬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0500元。2014年元月,被告王彬、王金梅即下落不明,原告王祥找到担保人赵磊,赵磊向王祥支付2014年2月份一个月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王彬与第三人张莉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汉中卷烟二厂公主二期36号502室(含44号地面车库)房屋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归张莉所有。王彬与王金梅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王彬、王金梅的行为存在诈骗嫌疑,遂将王彬、王金梅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南郑县公安局。该案裁定中止审理。现王彬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向被害人王祥退赔赃款278000元。县检察院认为王金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已建议县公安局对王金梅撤案处理,王金梅已向王祥退赔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彬、王金梅与原告王祥签订借款协议时,虽被告王彬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王彬已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责令向被害人王祥退赔赃款278000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诈骗的目的,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但王彬对抵押的房屋并无所有权,故抵押协议无效。被告赵磊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承诺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该担保合同有效,故被告赵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赵磊有权向王彬、王金梅追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瑞与本案借款存在合法的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刘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彬、王金梅、赵磊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05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339500元,对已经按年利率36%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故利息应计算为127312.5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至为10864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8672.5元,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本息466812.5元,对王金梅退赔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本息为456812.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彬、王金梅共同偿还原告王祥借款本息合计456812.5元;二、由被告赵磊对借款本息合计456812.5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彬、王金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刘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祥承担550元,被告王彬、王金梅共同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审 判 员  詹新平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