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冯定国、王德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冯定国,王德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冯定国,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王德月,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冯定国、王德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该房产暂难以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汝成审判员 程徐林审判员 何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行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