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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杰与唐明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杰,唐明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078号申请执行人卢杰,居民。被执行人唐明朝,居民。卢杰与唐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唐明朝欠原告卢杰借款3332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表示放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33320元的尚欠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唐明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