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73号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负责人仇振平,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高仲岳。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法定代表人黄冲,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仇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拥有第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鱼塘11.89亩及鱼塘周围土地4.15亩,合计16.04亩。自从1997年起,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擅自将上述鱼塘及周围土地发包给七组村民施永发,引起七组其他村民的不满。根据被告与施永发之间签订的合同,1997年至2005年间,原告共计应得发包金人民币15446元,2006年至2012年间根据市场价原告应得人民币48120元,2012年至2015年间应得64160元,原告共计应得发包金人民币12772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发包金人民币127726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间并非平等的诉讼主体。原告诉争的鱼塘及其周围土地本来就是被告的集体土地,只是自2007年3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起才划归原告所有。从2007年至今,被告从未参与过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所属的乡镇名称为三和镇,后变更名称为滨江街道。原、被告曾经为面积约为16亩的鱼塘及其周围土地(其中鱼塘11.5亩许,鱼塘周围土地4亩多)的集体所有权发生争议。2007年3月27日,经海门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在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地勘测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文字说明及附图形式明确了双方集体所有权的界线。根据该协议,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另查明,被告曾于1997年将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发包给七组村民施永发,承包期一年。其后双方未再订立过书面协议。2012年10月15日,施永发将鱼塘出租给村外人杨建山,并从杨建山处收取租金17000元,引发七组村民的不满。为平息矛盾,被告责令施永发将收取的17000元租金交出,原告则以历年的租金远不止该数目为由,拒绝领取该钱款,该笔钱款至今仍保管在被告处。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海门市三和镇村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并非原始取得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而是通过与被告协商于2007年3月27日达成协议,才确认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故原告主张在此之前案涉土地即归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法庭举证;其次,《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当时由双方负责人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签订,是一个公开的事实。自2007年3月27日起,原告如果认为其集体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害,应当就侵害的事实以及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27日后擅自收取了案涉鱼塘及其周围土地的承包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存在其他人侵害行为,原告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益。鉴于被告代收的鱼塘租金17000元已明确应归原告,该笔钱款应由原告自行领取。但因原告本身并无独立的财务,故在领取之前则继续由被告保管;第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除被告代保管的钱款应向原告返还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代保管款人民币17000元,钱款由原告自行领取;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果被告拒绝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