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其国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国,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6月16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国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日,被告人李其国伙同马亮、王卫兵、项渊(均已判)在台州经济开发区飞龙村、半坦村、椒江区东辉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的赌场,李其国占50%股份。赌场雇佣周日富、王仙卫、周祖夏、苏云富、蔡云法(均已判)等人负责抽头理牌、望风、接送赌博人员等。2014年8月3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查获陈某、丁某等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0余元,李其国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2016年2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李其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其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王卫兵、马亮、项渊、周日富、苏云富、蔡云法、周祖夏、王钦行、茅夏生、周军、周孔方、王仙卫的供述,证人陈某、丁某、王某甲、唐某甲、盛某、徐某、唐某乙、王某乙、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卫兵、马亮、项渊、周日富、苏云富、蔡云法、周祖夏、王钦行、茅夏生、周军、周孔方、王仙卫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国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其国系主犯。被告人李其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其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其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