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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89号6幢2楼64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国银,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为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银、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想公司起诉称:艺想公司为二被告的客户,在二被告共同交易管理的天猫网开设天猫店铺“艺术殿堂旗舰店”销售经营产品,并依约向二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与保证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经营的大部分产品因第三人投诉被天猫技术公司删除链接,原告遂向二被告申诉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要求二被告及时恢复原告商品的链接,然而二被告未能采纳原告的合理申诉。原告认为,艺想公司经案外第三人合法授权依法使用其公司名称与注册商标,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未经司法机关认定恣意以原告使用公司名称与商标的行为涉嫌滥用第三人注册商标关键词为由删除原告商品的链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恢复原告艺想公司所有的天猫店铺“艺术殿堂旗舰店”的经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承担。原告艺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艺想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履约情况、服务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艺想公司为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客户,依约在天猫网开设网店“艺术殿堂旗舰店”并支付技术服务费与保证金的事实。2.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艺想公司经营的部分产品因第三人投诉被二被告删除链接的事实。3.艺想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用以证明艺想公司向二被告申诉的事实。4.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打印件一份及“艺术殿堂旗舰店”部分商品交易快照打印件五十九份,共同用以证明艺想公司申诉未果,部分商品已被删除链接的事实。5.艺术殿堂旗舰店网店截图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艺术殿堂旗舰店系艺想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店铺的事实。6.2015天猫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艺想公司并未违约亦不存在侵权行为,艺想公司是在正确使用授权商标名称在天猫网上进行销售行为的事实。7.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12月6日“毕加索”商品申诉回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在2015年12月6日收到艺想公司提交的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10,共同用以证明案外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的事实。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根据案外投诉方的投诉对原告的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合法合理。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九)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天猫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若商家发生上述任一行为的,天猫将对其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本案中,投诉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623号裁定书及原告店铺侵权链接中的不正当竞争信息截图投诉涉案店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信息。天猫公司收到投诉信息后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可进行申诉,原告提交申诉材料。天猫公司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认可最高院的裁定进行判别,认为原告发布的商品信息涉嫌误导消费者,申诉不成立,并删除相应信息。二、天猫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渠道和时间进行申诉,但原告的申诉不成立。原告陆续提交申诉材料(6737201号商标网页打印件、商标档案-6737202、申诉函、陕西高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2、00063、00067、00068号判决书)进行申诉,投诉方补充提交了各地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投诉方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天猫公司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认可最高院的裁定进行判别,认为原告发布的商品信息涉嫌误导消费者,并删除相应信息。三、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维护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无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是否有地域性,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其影响范围是覆盖全国的,即使毕加索书写工具在西安市场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不能否定其在全国其他地区也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天猫公司为了防止原告通过其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信息,损害消费者和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而删除相应信息。天猫公司的处理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尽到了应尽的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天猫公司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对原告被投诉方投诉的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另查明,原告涉案店铺关闭的原因是合同到期未续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投诉方投诉截图打印件三份。3.关于仿冒“毕加索”书写工具案件的情况介绍打印件一份。4.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要求立即恢复网点销售的申诉函打印件一份。5.“毕加索”、“帕弗洛毕加索”商标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6.(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6,共同用以证明艺想公司因违规被投诉方投诉,且艺想公司申诉不成立的事实。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8.天猫规则中关于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规则与实施细则打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根据相关协议、规则对艺想公司天猫店铺违规行为作出处罚符合协议约定,合法合理的事实。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对原告艺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删除涉案店铺相关链接不当。证据5、6,三性予以认可。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艺想公司并未在申诉期间提交证据10,且艺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投诉方的“毕加索”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高法院的裁定并未对“毕加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否认,仅认定艺想公司的经销商燕新华的单纯销售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西安市场的销售额、广告宣传、占有份额及西安市场相关公众知悉等因素进行知名度的判断系不妥。原告艺想公司对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针对的是另外一款商标的截图,与本案无关。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截图上品牌为“艺术殿堂”,与权利人商标无关联性,不构成对投诉方的侵权行为。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权利人商标只是登记信息,并未形成真正的商标权,其商标的形成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滞后于我方商标及公司名称的注册及使用日期,艺想公司有在先使用权。证据6,该判决书驳回了投诉方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申请,后投诉方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仍驳回其再审申请。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艺想公司所有的涉案天猫店铺根据天猫规则等相关协议正常销售,并未违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艺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二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二被告确认原告在申诉期间并未提交证据10,且与原告提交至本案的证据材料3相印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确认艺想公司申诉期间提交了上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案外人帕弗洛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二被告据此通知艺想公司进行申诉,后因艺想公司申诉不成立,二被告根据投诉方提供的上述材料据以作出删除被投诉商品链接的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艺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艺想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艺想公司依约在天猫商城经营“艺术殿堂旗舰店”,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约到期后,艺想公司未继续续约。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艺术殿堂旗舰店”由艺想公司注册经营。艺想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店铺需与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共同缔结《天猫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自然终止:本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艺想公司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店铺“艺术殿堂旗舰店”因合约到期未续约而关闭,也即涉案店铺的关闭系因双方的服务协议自然终止而导致,且双方未续约。现艺想公司要求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恢复“艺术殿堂旗舰店”运营的诉请,无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