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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等与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杨某,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庆(系王某父亲),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201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母亲),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法定代表人:张坡,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某、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碱厂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杨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西碱厂村委会不给付王某、杨某砖厂转让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西碱厂村委会就如何分配集体所有的砖厂转让款问题,依法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王某、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