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茂年、葛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茂年,葛建文,韩树军,刘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6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尹向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茂年。被告葛建文。被告韩树军。被告刘永江。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刘茂年、葛建文、韩树军、刘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茂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文、韩树军、刘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一、二向原告下属单位朝阳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2.6%。被告三、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3121.58元(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2016年2月19日),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茂年辩称,我已经还了部分利息,一直到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还一直在还款,有的时候是妻子葛建文还的,有的时候是儿子还的,我自己也还过。都有电脑打印出来的小票,现在银行每个月都发信息给我还有多少利息要还,与原告的诉求中利息相差太大了,原告2016年3月16日给我发的信息显示截至3月16日未还本金300000元,应还利息5381.83元。被告葛建文未作答辩。被告韩树军未作答辩。被告刘永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四被告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东农朝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刘茂年向贷款人东农朝阳支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韩树军、刘永江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水厂扩建周转,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合同利率实现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即月利率为12.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刘茂年在借款人处签字,葛建文在借款人下方的共有人处签字,保证人韩树军、刘永江分别在担保人(1)、担保人(2)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东农朝阳支行向被告刘茂年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饮食业,实行按月结息,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300000元发放后,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3121.5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清单及原告、被告刘茂年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茂年、葛建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3121.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利息,调整周期为1年,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浮动幅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浮动幅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6‰,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6%并未加重被告责任,且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合同明确约定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已付的利息、罚息也是按照年利率12.6%、18.9%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8.9%计算。被告韩树军、刘永江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茂年、葛建文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韩树军、刘永江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茂年、葛建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年、葛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53121.58元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韩树军、刘永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